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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之定義

本節為說明性侵害的定義,惟性侵害與性騷擾在定義上有重疊與模糊之處,為區分兩著的差異與關聯,先以侵害行為嚴重程度的連續光譜來區分性騷擾與性侵害。Fitzgerald(1990)提出最具功能性的實證定義,以連續性的觀念來看性騷擾與性侵害行為,包括程度輕微的性別騷擾至最嚴重的性侵害,從最輕微到最嚴重都指向不受被害人歡迎或接受的行為,且特質是屬於侵犯性、違反當事人性自主意願的。以下就性別騷擾到性侵害五個等級分類的連續性光譜詳述之(羅燦煐,1999):
1. 第一類是性別騷擾,包括一切強化「女性是次等性別」印象的一切言行,以及傳達侮辱、詆毀、或性別歧視觀念的一般性性別歧視語言或行為,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或性吸引力,或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別特質、性別角色刻板印象及性別歧視的言論。例如評論女人只是花瓶、胸大無腦,說女人是情緒的動物,待在家裡就好。
2. 第二類是性挑逗,包括一切不受歡迎、不合宜或帶有攻擊性的口頭或肢體上吃豆腐的行為。例如吃豆腐的言行、探詢隱私。
3. 第三類是性賄賂,包括以同意性服務做為交換利益的手段,即以利益承諾(如:雇用、升遷、加分、及格)的方式,要求性行為或與性相關的活動。例如雇主以加薪或升職要求員工提供性服務。
4. 第四是性要脅,強迫性行為或性服務,即以威脅懲罰的方式,要求性行為或性相關的活動。例如師長以干擾畢業、當掉學分來要脅學生配合其性要求。
5. 第五類是性攻擊,包括性侵害及任何具有傷害性或虐待性的性暴力及性行為。例如強行撫弄猥褻、性交、或是變態型的強迫性交。

除上述說明外,本手冊另從本國法律的不同規範來說明性騷擾與性侵害所觸犯的法律,茲說明如下:

壹、性侵害的定義與類型

性侵害在台灣法律規範上可分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兩大類,在民國88年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尚未修正之前,強制性交的中性用語原為強姦,具有貶抑與道德非難之意涵,強姦罪的構成要件為對婦女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者,常讓被害人被質疑是否有盡力抵抗到無法抗拒之程度,也無法保障到男性被害人。
民國88年刑法修訂後妨害風化罪改為妨害性自主罪章,擺脫妨害風化讓人聯想到色情、貞操的迷思,澄清妨害性自主罪乃維護個人的性自主權。新法強制性交指以暴力、脅迫、恐嚇等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性交,舊法的「致使不能抗拒」改為「違反其意願」,被害人也不限女性,而性交的範疇不僅是傳統上的陽具插入陰道,更包括口交、肛交、手交、以異物插入生殖器官,換言之,只要被害人的性器官被侵犯到,都算是性交。而強制猥褻則指行為人為了滿足性慾而對被害人從事的親吻、撫摸等肢體接觸(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民88)。
按性侵害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所謂『性侵害』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就強制性自主犯罪之處罰態樣,係以其施行性侵害之手段及對象狀態不同,而有不同處罰條文,以下根據法條加以說明性侵害的類型:

一、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害人與之發生性交或性交以外其他足以滿足其性慾的猥褻行為。說明如下:
(一)行為客體為男女,意即男性亦可為被害人,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一體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
(二)參以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將性交行為定義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案例
 1. 強制性交罪:某男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小姐,兩人第三次相約晚上碰面,某男把車開到郊外,就在車上就欲霸王硬上弓。女子被解開上衣扣子,急忙說「NO」,袁某不理會強行脫下其內衣褲強行性交。
 2. 強制猥褻:某男垂涎好友未成年孫女,竟在神明前連續親吻她的臉頰,還2度強摸臀部,地檢依強制猥褻罪,將他提起公訴外並判刑。

二、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案例
 1. 兩人以上共同犯之、以藥劑犯之:兩位少女因失業極需找工作,網路中結識兩男子,四人已見過面,兩男子允諾幫兩少女介紹工作。某夜,四人相約至KTV店唱歌,不料兩男子邀來五匹狼,涉嫌酒中下藥迷昏,載至賓館輪暴兩少女。
 2.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某成年男子見年僅12歲智障鄰居女孩A女年幼可欺,多次性侵害小女孩,犯後還強辯不承認,法院合議庭依妨害性自主罪,將男子重判8年,並在入監服刑之前要接受治療,最長3年。
 3. 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犯之:XX之狼侵入民宅,持刀綑綁宅中的少女並性侵害,少女父母返家後發現,立即報案處理。

三、乘機性交、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譬如喝醉酒、因病昏迷、意外事故受傷昏迷不醒等抵抗能力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加以性交或猥褻。

案例
A女和朋友去KTV唱歌,A女的朋友又帶了幾位她不認識的男生一起唱歌,幾位男生在A女不注意之際叫了幾瓶烈酒,而且不斷地灌A女喝酒,A女不記得自己到底被灌了多少酒,只記得迷糊中被某男拖進房間並開始親她、脫她的衣服,A女想要抵抗發現自己一點力氣也沒有,等A女再醒來時發現自己已經是裸體躺在床上。

四、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加重結果犯與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有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重傷或羞憤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或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則加重處罰之。例如姦殺被害人,加害人則加重罪行。

案例
被害學生在放學路上遭歹徒挾持,歹徒向家屬要求贖款,但在家屬交付贖款前,警方發現被害學生已被性侵害致死,警方以強制性交之加重罪刑移送。

五、對未滿十六歲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按一般刑事法律處罰猥褻、性交,係以『強制』為處罰要件,然因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對性認知較不成熟,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即使得未滿十六歲男女之同意為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亦處罰之。例如:亂倫案件、或成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無關被害人同意與否,加害人皆犯罪。

案例
1. 涉嫌性侵三名女學生的某國中老師,昨天被警方拘提到案。老師坦承曾和三名女學生共發生六次性關係,但辯稱是在很自然情況下發生,沒有半點強迫。由於被害女學生均未滿十六歲,警方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將他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押獲准。
2. 阿公常放A片給年僅十歲及七歲的孫女看,並涉嫌多次以猥褻孫女,昨天警方傳訊時,他說是要「開導孫女性知識」,被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法辦。

六、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由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被害人因與加害人處於情感上之不平等地位,容易因該不平等而對加害人之『性邀約』為不正確之判斷,因此,在該種情形下,只要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符合該條文之規定,而有『性交』或『猥褻之情事時,應視是否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猥褻,即應以該罪論處。例如職場性侵害、校園性侵害案件。

案例
某級任老師,利用午休、下課時間及星期假日,在電腦教室及其租屋處,連續誘拐班上一名女學生發生性行為,案經法院審結,認為被告從事教職已五年時間,見A女心智單純,竟利用其對男女之事充滿好奇,且對班導師心存敬畏、崇拜等複雜心理,對其性侵害,惡性不輕,因此判刑。

七、詐術性交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但因時代變遷,男女交住或婚嫁皆公開,加害人要以詐術訛騙,且讓被害人相信加害人為自己配偶之情節不符社會現實,該法條適用之案件機率相當低,故不在此舉例說明之。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例如夫妻間性侵害、或是未滿十八歲之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合意性交的兩小無猜案件為告訴乃論,其餘皆為非告訴乃論。

案例
 1. 夫妻間性侵害:某女子今天向地檢署按鈴控告她先生對其性侵害,某女子表示她先生長年不顧她的意願強行要求性行為,她都忍下來,最近因為先生開始要求她模仿A片女主角的姿勢與性交方式,某女子無法再忍耐下去決定控告她先生強制性交。
 2. 兩小無猜:兩名素昧平生的台南市國中男女學生,經由網路的牽線成為網友,進而偷嘗禁果,導致懷孕,盛怒的女方家長原本要控訴男方強姦等罪嫌,但警方曉諭刑法已修正,男方也可相對興訟。對法律頗有認識的女方家長,在確認孩子們是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越矩,不再堅持己見,權衡免於「兩敗俱傷」,向警方取消訴訟,雙方當場達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