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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

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發布,鑑於國內學校依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模式常因不諳相關法規,處理方式可能引發觸法之虞。經調查以往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實務,彙整教育部相關函示,為提升本準則之周延性及可行性,並協助各級學校提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效能,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應採取之措施。(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師生職員」修正為「教職員工生」。(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考量職員工於校內係屬執行職務,爰增列「執行職務」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修正明定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教職員工生應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 修正明定有關職員、工友及學生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 增列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及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 行為人具複數身分,或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時,其管轄權之歸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九、 明定依相關法令通報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 增列申請人應載明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以利通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 分款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件單位及處理權責,並增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 經媒體報導之事件應視同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 修正明定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及增列調查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四、 修正調查之辦理方式,並增列調查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 彈性處理當事人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得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並明定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 增列有關行為人之懲處涉及身分改變時陳述意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七、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懲處時,就不同情形所為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八、 增訂應提供調查報告;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申復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九、 新增主管機關或學校於通報時得註記加害人追蹤輔導評估結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 將教師應遵守專業倫理及校內成員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一、 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經費之補助法源。(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